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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县,住址甘肃省天水市**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次日6时25分许,陶某某酒后驾驶其甘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某),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271km+200m 处时与同向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华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陶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瑜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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