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8时20分,被告人陶某某持准驾“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与行政中心交叉口150米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陶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229mg/100ml,经石林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70mg/100ml。经查,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强制报废期和保险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受、立案文书;(3)查获经过;(4)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6)机动车和驾驶员查询;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508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69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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