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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6********,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组**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由景谷县芒乡大道往景谷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随后民警将陶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5.66mg/100ml血。经认定,陶某某、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1年1月21日

附:

被告人陶某某住景谷县**乡**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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