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5********,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号附**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挹秀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17分许,当行至挹秀路与太和街交叉路口时,摩托车车头部位与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陶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饮酒驾车,便将其带至通海县秀山医院,于当日13时30分对其提取血样用于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陶某某血液中检查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05mg/100ml。故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1510872****);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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