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3时50分,陶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栗坡县城雅郡上苑小区方向沿玉尔贝路驶往麻栗坡县军警路方向,23时51分,行驶至麻栗坡县**路段处,其所驾驶车辆与停在路旁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赵某某)车尾相撞,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前滑移撞到停在路旁的川******号小型轿车(车主:何某某)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9mg/100mL。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和赵某某、何某某分别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取得赵某某、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现场勘验、检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海仙
助理检察员:华义立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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