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隆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郑某某从龙市镇沿自荣路往隆昌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自荣路3KM+260M龙市镇涂家场村西瓜坡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K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陶某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陶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郑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陶某某左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说明证实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陶某某系无证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陶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肘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郑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饮酒驾车的事实;3、被告人陶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了其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4、血检鉴定、车检鉴定、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证实陶某某达到醉酒标准,案发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陶某某、郑某某构成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监控视频证实陶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郑某某在路上行驶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陶某某的联系方式:1369830****;

2. 起诉书一式8份;

3. 卷宗3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