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桂A****0号小型轿车沿邕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邕武立交桥底下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陶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视频、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337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陶彩龙,男,1974年04月0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40409151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春霞路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彩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陶彩龙驾驶桂AEY350号小型轿车沿邕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邕武立交桥底下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陶彩龙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彩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学亮、王晓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彩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视频、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彩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陶彩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仁
2019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陶彩龙现取保候审,住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春霞路2号,联系方式:13377140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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