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时24分,陶某某在未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桂G****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农业局桥头西路口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12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陶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诗
检察官助理:苏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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