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5********,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2时48分,被告人陶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金秀县金秀镇功德路半山公馆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30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6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陶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海丽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