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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陶某某,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营江阴市**有限公司,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苏B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西塘公路路口时与沙萧驾驶的苏B1****轿车相擦后离开现场,后在西塘公路、扬子路路口被沙萧拦停。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收据等; 

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过车数据、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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