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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陶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5********,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惠山区洛社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从洛社出发,经钱洛路、桃花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桃花山隧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 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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