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37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4********,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乡**号,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6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市心路和萧绍路交叉路口北侧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
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8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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