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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陶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娱乐会所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集镇**村**家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5时2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工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幢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DY****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4127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79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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