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沿维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与江阳中路交叉路口,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陶某某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43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陶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于当日21时42分抽取了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区**幢**室,联系电话:1391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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