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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福州路四通房产门前路段停车,后因琐事与他人争执。民警接群众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对被告人陶某某行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结果为106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仲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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