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乡**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泰顺县仕阳镇仕兴路沙江尾驶至仕阳镇小学附近,因车子堵住道路致使他人车辆无法通行,在场人员报警。18时许,民警到达现场要求对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拒绝配合。后民警将其带至仕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准驾资格。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2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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