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96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路**号,2018年9年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塘宅村的一家小店内购买了两瓶二两装二锅头,在小店门口喝完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始丰路行驶至海棠路一公园内休息。19时30分许,陶某某又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始丰路行驶至塘宅村,在附近的一家小店内购买了两听啤酒并喝了一听半。19时45分许,当陶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星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星南街与海棠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车损、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8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2.公安卷两册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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