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洪山区**村**号,现住地本市青山区**村**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43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汉口火车站通道东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陶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青山区**村**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7250****;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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