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自己家里吃饭时饮酒,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乙从其家中驶往晃州镇月塘路,在途经中山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撞到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行人杨某某。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19mg/100ml。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陶某甲撞到行人后,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陶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及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撞到行人后,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前来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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