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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7********,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0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朋友一起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车在本市S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镇头镇X020线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中型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因被告人陶某某现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2.7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图、查获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505****)

2.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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