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厂**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街**号**宿舍**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桥下喝茶,22时40分许其继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路**桥下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陶某某现场未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检测。被告人陶某某随即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带至湖南省**医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无酒驾违法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视频制作说明等;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厂**栋**单元**房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7495****;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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