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陶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桂K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交井岸镇西埔路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杨某某驾驶的粤C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0****号小型轿车乘客邓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将陶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对陶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陶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陶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邓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散卷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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