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载王某某由连江县安凯乡松皋村往安凯乡方向行驶。中途该二轮摩托车换由王某某驾驶后载被告人陶某某继续往安凯乡方向行驶至安凯乡镇安村郭皋线4KM+500M路段时,王某某驾车冲出左侧路面造成车辆侧翻、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陶某某受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血。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合格证、发票,门诊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敏
检察官助理:陈 思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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