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7********,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村**栋**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45分,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我市镜湖区赤铸山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赤铸山路与园丁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玮玮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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