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本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六村**幢**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嫖娼,于1998年1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罚款四千元;因赌博,于2001年6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奥林花园沿三香路、干将路、西环路行驶至三元二村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二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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