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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苗族,小学文化,无,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贵F8Z068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行驶至环城北路普济医院门口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贵FTP143、熊某某驾驶的贵FOM86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韩某某的妻子吴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随即出警,将陶某甲带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将陶某甲带至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50536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已装入检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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