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2********,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3时03分许,陶某某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在贵安新区**乡**村**组路段处挪车时,碰撞到其妻弟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又碰撞到由梁某某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门,造成无人员受伤,贵A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5.15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