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渝B*****小型轿车搭乘安某某等二人,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御江华府小区出发,沿乌江三桥往南滨路行驶,行至南滨路白笋溪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陶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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