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58.24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云梦县云安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陶某某、许某某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17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1日,陶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拘役两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春娇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4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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