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3********,傣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2019年9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线K**M路段时,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321.8mg/100ml,2020年4月1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8.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58.19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联系方式1598727****;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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