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8********,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18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同事刘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317号外路段倒车时,与李某某停于路边车位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随后将陶某某带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李某某23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并载人,短距离挪动车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