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5时00分许,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太平村委会道路行驶至实力山语间小区附近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昆明2269582号“小牛”牌电动自行车迎面驶至,陶某某所驾车车前端右侧与张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前端相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陶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陶某某的静脉血样鉴定,结论为:陶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53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陶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2.53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事故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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