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9********,哈尼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云JA****小型面包车沿江曲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曲线K2+300M时,被江城县公安局勐烈镇派出所执勤民警查到,后转警至江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陶某某静脉血样进行司法鉴定,检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 95mg /100ml血,属醉酒驾驶(血80 mg/100毫升,已达醉酒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乙醇含量为253.95mg/100ml血)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春明
检察官助理:祁小凡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838771****。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社会调查评估审批表1份、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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