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6人由简阳市东方威尼斯方向沿红建路北段驶往简阳市江月大桥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简城街道红建路北段373号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陈云建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陶某某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9.7mg/100mL,被害人陈某甲因车祸伤致左胸2-4肋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因车祸伤致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均为轻伤一级,左侧额顶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谅解。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德强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三百零四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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