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号。2017年7月2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湘A4****号小型汽车由长韶娄高速公路学士收费站往金石收费站方向行驶,在金石收费站出口处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灰汤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陶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2019年7月2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6.29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被刑事立案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灰汤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8月6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314****。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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