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黑色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沙河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150米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栋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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