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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清市**街道十二里屯**号。2015年3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清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08月21日00时39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某居委会往临清市某酒店送朋友,沿临清市红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路路口西50米处向左变道驶入机动车道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对陶某某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陶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6mg/100ml。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电子档案等;2.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学达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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