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夏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其家中出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夏津县城区公路至**小区南门对过**烧烤处,驾车期间饮用白酒,后又驾驶该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北城街路口第六中学东侧彩虹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受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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