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沪A2****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泗阳大桥上时,发现大桥北首有交警执法检查,随即掉头逆向逃逸。被告人陶某某行驶至桃源绿岛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苏NE****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人陶某某随后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陶某某经现酒精场呼气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凤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2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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