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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化程度,公民身份号522428197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麻车屿中兴北路200号前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群众报警于温岭市大溪镇盛通修理店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陶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荣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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