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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K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180号路段时,丁某某驾驶浙K7****小型普通客车从被告人陶某某行驶方向右侧的停车位驶出,导致发生二车相撞并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照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峰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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