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13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鄂A**绿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平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平江大道环湖路路口时,被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陶某某进行检测,当场检测结果 116mg/100ml,随后被告人陶某某被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陶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9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4.证人黄**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92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山**号**栋**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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