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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号,住扬州市开发区******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T****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瓜八线瓜洲闸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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