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冉术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陈某甲在巫山县高唐街道中心市场吃烤鱼,期间喝了7、8瓶啤酒。11时许,陶某某驾驶一无牌摩托车搭乘陈某甲从高唐街道广东路逆行至南三路大黄夜啤附近时,将行人陈某乙撞滚在地。陈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陶某某抓获。2020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陶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6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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