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23时19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K8770的 荣威牌小轿车,搭乘陈某某等朋友二人,从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往两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体育路体育场大门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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