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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2********,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乡**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客车,沿**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店西侧路口处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84.O09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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