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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罪)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2197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23份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平远镇祥平路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4.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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