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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遂宁市船山区**院**,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路**号,现住遂宁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遂宁市船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船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8年底的一天,利用担任(2018)川0903执163号、(2018)川0903执164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小区附近,收受上述案件执行代理人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800元

2、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9月的一天,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恢133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小区附近,收受上述案件执行人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9年初的一天,利用担任(2018)川0903执1770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小区附近雨悦轩茶楼内,收受上述案件执行代理人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9)川0903执672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城区祝家庄菜馆内,收受申请执行单位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

5、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8年4月的一天,利用担任(2016)川0903执1036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小区附近,收受上述案件执行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及茅台酒2瓶。

6、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1819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城区和平路与凯旋路交界处,收受申请执行单位代理人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底的一天,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恢205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未来城小区附近一茶楼内,收受执行案件关联人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8、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6)川0903执恢173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未来城小区附近一餐馆内,收受执行案件关联人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9、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8月的一天,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1758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城区荷塘月色火锅店内,收受申请执行单位关联人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800元。

10、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858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物流港船山法院办公楼附近,再次收受申请执行单位关联人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

11、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210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花园小区附近,收受申请执行人王玉华丈夫廖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2、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6年12月的一天,利用担任(2016)川0903执1986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船山区**院原办公楼(和平西路)附近,收受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的执行代理人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6年底或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宽庭酒楼内,再次收到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

13、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2月20日,利用担任(2017)川0903执56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席吴二洲湿地公园附近,收受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遂宁市吉祥大厦对面建设银行附近,再次收受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4、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6、7月的一天,利用担任(2016)川0903执955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城区大方园火锅附近一茶楼内,收受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5、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6)川0903执61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城区车管所附近,收受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6、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5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5)船山执字第732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城区滨江路附近玉林冷啖杯店内,收受执行代理人兰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7、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5年底的一天,利用担任(2015)船山执字第681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通德大桥附近一农家乐内,收受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8、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利用担任(2017)川0903恢303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遂宁市城区琪兴火锅店内,收受申请执行单位法律顾问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9、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6年初的一天,利用担任(2015)船山执字第1037号执行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遂宁席吴二洲刘六羊肉馆停车场内,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8年4月的一天,利用担任(2016)川0903执1036号执行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遂宁城区滨江路慈音阁附近,再次收受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1、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5)船山执字第762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小区附近,收受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担任(2015)船山执字第537号执行案件承办人职务便利,在**小区附近的夏亭特色餐厅内,收受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院**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66万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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