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81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苗族,中专文化,**,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1-8,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7日、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内酒后滋事并损坏店内智能测温设备的液晶显示屏(物损价值人民币632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民警陈某乙、季某某接警后到场处置,传唤被告人陶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拒不配合,多次踢踹民警陈某乙腹部、腿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力作用致腹部、左大腿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踢踹民警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场所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场所调取监控录像视频光盘1张,从被害人陈某乙处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视频拍摄到被告人陶某某踢踹民警画面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潍坊新村派出所民警,其与同事前往案发地点及一系列行为系接警后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慧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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