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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新蔡县人,(暂)住临泉县**街道**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在临泉县交通路**大酒店南**烧烤店闹事,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民警顾某某、张某某、辅警王某某、任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车辆前往现场处置。出警人员在询问陶某某过程中,陶某某言语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手撕扯张某某衣服。后东关派出所联系指挥中心请求巡防大队支援,巡防大队五中队辅警金某某、于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陶某某带至巡防车辆时,陶某某对驾驶员于某某言语威胁,并对其头部、嘴部进行殴打。在将陶某某带下警车的过程中,陶某某不配合下车,并将金某某拉下车带倒摔在地上。后在东关派出所走廊内,陶某某朝顾某某腿部踢一脚,随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连同巡防队员将陶某某带至东关派出所办案区约束至酒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涛

                               检察官助理:牛小漫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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